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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
  申诉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杨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8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9日,原告叶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于2001年3月出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弄*号***室房屋作为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由于当时该房屋属内销房,原告系香港居民,无法被列入该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故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无工作,也无其他任何收入,无力支付系争房屋的装修和贷款。原告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费用,包括按揭贷款的缴付,被告没有任何出资。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的感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并依法分割,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杨某辩称,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全部事宜均由被告承担和办理,且贷款的主贷人是被告,产权人也是被告,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上海市关于本市内外销商品房住房并轨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22号]规定,均取消租售对象的限制,该法规于2001年8月正式施行,而系争房屋的银行放贷、产权发放等手续,均是于同年10月才全部完成。被告用自己的积蓄和向亲戚借款支付开发商近4万元首付款。被告虽无固定工作,但还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能正常支付按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某某、杨某原系同居关系。2001年3月,杨某与上海新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认购单》一份,约定由杨某向开发商认购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0.18平方米。同年4月17日,杨某与开发商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杨某以人民币88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合同载明签约时已付款176,500元,银行贷款706,000元。同年11月8日,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至杨某名下。叶某某、杨某一直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08年10月双方产生矛盾,之后杨某搬离了系争房屋。
  一审审理中,叶某某出具了2009年1月、2月、3月和4月的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款收函,拟证明双方产生矛盾后,杨某再未支付过系争房屋还贷手续,该段期间实际由叶某某还款。杨某对此无异议,并说明在此之前的贷款均由杨某负责支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系争房屋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已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公示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屋为被告所有。《上海市关于本市内外销商品房并轨的若干意见》规定,无论是并轨前还是并轨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的商品住房,均取消租售对象的限制,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以购买或者租赁。本案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核准日期晚于该规定,原告作为香港居民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的政策障碍已经消除,原告对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是明知的,在近8年的时间里始终未持异议,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房屋共有人并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认为其对购买系争房屋有过出资,此系与被告之间债的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叶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叶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认同一审判决的理由,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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