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 (2)
二审判决后,叶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不溯及既往。本案系争房屋于2001年3月购买,同年11月8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争议应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法院在查明系争房屋购买于同居期间,并以双方共同收入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否认权属为双方共有,缺乏法律依据。
再审中,申诉人叶某某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其陈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时的主张基本一致。
被申诉人杨某要求维持原判,其辩称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时的观点也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相识后,同居至2008年10月。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物权法》虽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按份共有的时间是2009年6月9日,原审适用《物权法》解决本案纠纷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于同居期间购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对系争房屋所涉纠纷,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叶某某认为,双方同居期间,杨某并无经济来源,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2/3产权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杨某认为,系争房屋系其用自有资金及向亲戚借款、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其虽在同居期间没有工作,但有经济来源,故认为系争房屋产权为其个人所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系争房屋系杨某个人财产,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4号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叶某某与被申诉人杨某对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弄*号***室房屋各享有50%产权份额。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人民币37,800元,由申诉人叶某某、被申诉人杨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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