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商终字第208号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舟商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严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甲,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系严某某之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黄某乙,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严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严某某向王某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借款人严某某,2011.04.08”。借条上注明“汇工行余某某”。同日,王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分两笔转账汇入余某某账户共186万元。借款后,2011年4月14日、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严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分别汇入王某某账户100万元、14万元、14万元、5万元。2011年8月13日晚,王某某等多人到严某某家中催讨还款,并让严某某母亲即黄某乙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引起激烈争吵,黄某乙电话报警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下“黄某丙,3309011957121500025”字样,并挖破手指捺下手印。2011年9月20日,王某某及黄某丁、郭某某、夏某某与严某某至舟山市阳光公证处办理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公证,公证书载明:严某某向王某某借款贰佰万元整,双方协商决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9日止,三个月借款利息不计,逾期利息按月息贰分利计算,严某某同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199号(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定字第1143273号,建筑面积:314.98平方米,土地证号:舟国用(2009)第0106971号)房屋壹套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王某某等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利息及王某某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王某某等已知上述房屋已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同日,黄某丁、王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舟房他证定字第100452号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15910000元;舟国用(2009)第0106971号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497.64平方米一并抵押;余额抵押”。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严某某曾经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某向严某某实际交付了多少借款金额。王某某认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8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该院认为王某某陈述的14万元为现金交付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应认定为王某某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实际月利率为7%,即王某某实际支付给严某某借款186万元。2、严某某实际归还了多少金额。严某某、黄某乙认为已归还142万元,对于2011年4月14日归还的100万元,经双方详细对账后,王某某认为系归还2010年11月26日严某某向王某某所借的100万元,并提交严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对于2011年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严某某转账汇入的14万元、14万元、5万元,王某某认为系归还利息。该院认为,从王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86万元及严某某支付的两笔14万元的金额、时间来看,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严某某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支付的共33万元系严某某支付给王某某的利息;至于严某某陈述现金支付的9万元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王某某提交双方之前的借条证明100万元系归还其他款项,结合严某某此后仍在支付约定利息、双方存在频繁的借款来往、设立抵押时严某某又确认债权为200万元等事实,应认定严某某2011年4月14日的100万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因双方约定及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并对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计算,严某某尚欠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702.35元(详见附表)。3、黄某乙的担保的效力。从定海区城东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来看,黄某乙的担保签名系2011年8月13日晚因王某某等多名债权人到严某某家中催讨债务引发,结合黄某乙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不正确、且确有黄某乙挖破手指捺印的事实,可见王某某催讨债务时存在过激行为,足以证明黄某乙向王某某出具的担保书系受胁迫,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出具担保书,黄某乙担保行为可予撤销,黄某乙不承担保证责任。4、抵押是否有效。严某某、黄某乙认为公证书系被胁迫做出。曾申请公证处复查但并无结果,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至于王某某要求严某某、黄某乙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交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702.35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王某某上述债权在严某某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199号抵押房产价值超过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支行顺序在先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中优先受偿;3、驳回王某某对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某某负担3306元,严某某负担19494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