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舟商终字第208号(2)
宣判后,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在证据认定和证据处置方面采用双重标准,存在严重的倾向性,违背了审判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则。在原审庭审中,诉讼双方均表示了对往来资金全面清帐的愿望,也提交了往来款项的全部单据。根据这些单据,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26日,严某某汇给王某某8487299.99元,王某某汇给严某某6465000元,王某某净欠严某某2022299.99元。因此,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严某某2011年4月14日的100万元汇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及严某某应支付王某某利息的客观条件。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严重的主观倾向,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关于本案借款和利息事实,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公证书为证,上诉人关于利息支付方面的上诉理由和意见超出了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的结果虽已不是原本事实的反映,但因答辩人失去上诉机会,故对该判决表示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黄某乙辩称:对我本人的判决是合理的,我是受到威胁作出的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严某某判决不合理,王某某等人还欠着严某某的钱,严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王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严某某实际拖欠王某某借款的金额。对此,严某某上诉认为,根据银行汇款凭证汇总,王某某尚欠其2022299.99元,不存在王某某诉称的欠款事实。王某某则认为,讼争的20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有相应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公证书为证。
从原审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看,严某某、王某某间纠集着较深的利益关系,双方间资金往来频繁,既有银行转账汇款也有现金支付,汇款金额大至百万元,小至几千元。现双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可以反映双方通过银行进行的款项往来,但汇款凭证载明的事项并不能反映出每笔款项的真实用途;严某某也不能提供就这些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应证据。且严某某汇给王某某的款项中,有几笔金额较小,不尽符合营利性借贷的借款特征。现双方当事人都不能确定两人间的经济往来仅限于所提交的银行凭证所反映的这些款项,而讼争的双方当事人本人一、二审期间均没有到庭,给法庭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带来困难。因此,若如上诉人所言就现已提交给法庭的银行汇款凭证进行清帐核销,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双方间借款、欠款情况,也不符合本案借贷纠纷客观事实。现有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要求清帐诉请。
根据严某某陈述,2010年间,严某某向王某某汇款6017299.99元,王某某向严某某汇款3605000元,王某某尚欠其2412299.99元;2011年,严某某向王某某汇款247万元,王某某向严某某汇款286万元;两年来王某某净欠其2022299.99元。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严某某于2011年1月7日、2月25日分别向王某某汇款3万元、7万元;3月26日、31日通过案外人许晓雷向王某某汇款100万元、4万元。在其认为王某某尚欠其巨额款项的情况下,其又向王某某汇款百余万元,对这些款项的汇付,严某某在诉讼中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相反,严某某在2011年4月8日王某某向其汇付186万元后,却向王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若如其诉讼中所述,2011年4月14日归还的100万元,2011年5月8日、6月9日、7月26日银行转账汇给王某某各14万元、14万元、5万元及现金支付9万元,共计142万元,均系归还2011年4月8日的借款,那么2011年9月20日,严某某亲自到公证机关与王某某等人办理了延长还款抵押协议书公证,并在公证机关向其询问时陈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自愿以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日,又与债权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其行为显然有悖于常理。若是办理公证、抵押行为系受到他人威胁不得已而为,在公证处、房管局等公共场所,严某某完全有机会报警以自救,但严某某在诉讼发生前的一系列举止言行,与其代理人庭审中的陈述存在明显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之处。
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讼争200万元款项实际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