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8号 (3)
本院认为,当被控侵权域名与原告依法注册的域名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被告对其恶意注册、使用的域名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鼎茶公司认为,因本案起诉状中无许维翔签字、本案不符合法院立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许维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其授予张勇律师在本案中代为书写并签署《民事起诉状》的权利。该委托书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戴锦村律师事务所公证人戴锦村公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证明张勇持有的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认)证书正本与通过海基会海廉陆(法)公认字第8919号函附寄来的公(认)证书副本内容相符,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依据上述委托授权,张勇律师以许维翔的名义代其书写并签署《民事起诉状》的行为,符合许维翔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许维翔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依法予以审查并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鼎茶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鼎茶公司还认为,许维翔违约在先,案外人无权单方解除《品牌代理合约书》,其有权使用www.dingtea.com域名且注册涉案域名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鼎茶公司注册、使用涉案域名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因此,如前所述,许维翔是否违反《品牌代理合约书》在先、案外人是否有权单方解除上述合同,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退而言之,即使许维翔违约在先、案外人无权单方解除上述合同,鼎茶公司也仅有权继续使用www.dingtea.com域名,而非自行注册并使用与许维翔上述域名近似的涉案域名。
至于上诉人鼎茶公司认为其注册涉案域名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其具有恶意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鼎茶公司明知许维翔依法注册了www.dingtea.com域名,仍注册并商业性使用www.ding-tea.com域名用于同类商品的经营和宣传。上述两域名的主要部分仅存在连字符的区别,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网站产生混淆,误导原本希望访问www.dingtea.com网站的用户访问鼎茶公司www.ding-tea.com网站。因此,在鼎茶公司未能证明对涉案域名享有权益或有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故原判认定鼎茶公司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具有恶意并构成侵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茶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陶 冶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