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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平绒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室(上海某工业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上海某平绒织造有限公司无故拖欠费某某等39名劳动者2011年12月-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23245.70元。至2012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发放了费某某等38名劳动者2011年12月-2012年7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131635.00元,仍拖欠费某某等37名劳动者2011年12月-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1610.7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发清费某某等37名劳动者2011年12月-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91610.7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上海某平绒织造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上海某平绒织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91610.7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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