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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卫生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自2009年10月起,未经卫生行政许可,擅自在某县某镇某村某号从事医疗执业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并限其于2012年9月20日前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又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相应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赵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赵某某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县卫生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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