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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公司共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3.5万块,生产成本为人民币0.53元/块,除抽样用去的36块混凝土多孔砖外,被执行人已在收到检验报告前将剩余的34964块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0.58元/块。被执行人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300元,利润为人民币1748.2元。鉴于被执行人有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被执行人从轻处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2、处违法生产混凝土多孔砖货值金额等值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贰角;共计罚没款人民币贰万贰仟零肆拾捌元贰角。限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25日前将罚没款贰万贰仟零肆拾捌元贰角缴纳至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人民币2204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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