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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非执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公司共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3.5万块,生产成本为人民币0.53元/块,除抽样用去的36块混凝土多孔砖外,被执行人已在收到检验报告前将剩余的34964块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全部销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0.58元/块。被执行人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0300元,利润为人民币1748.2元。鉴于被执行人有符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单据和资料,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决定对被执行人从轻处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混凝土多孔砖;2、处违法生产混凝土多孔砖货值金额等值罚款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捌元贰角;共计罚没款人民币贰万贰仟零肆拾捌元贰角。限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25日前将罚没款贰万贰仟零肆拾捌元贰角缴纳至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在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没款人民币22048.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海市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具体代收机构缴纳罚没款人民币22048.2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丽平
审 判 员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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