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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某市某县某镇南首,实际经营地某县某镇某村委会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故拖欠陈某等452人次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玖拾肆万壹仟零玖圆整(941009.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13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改正,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发清了陈某等452人次2012年1-6月份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陆拾捌万叁仟伍佰零玖圆整(683509.00元),仍拖欠包某某、施某某二人2010-2011年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25750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发清包某某、施某某二人2010-2011年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圆整(257500.00)。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257500.00元)。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某人社监【2012】理字第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发清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257500.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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