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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59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县房屋监察检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陈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某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自己产权房内装修过程中,擅自将客厅西侧房间北侧东西长度为0.9米、高度为2米、厚度为0.3米承重墙拆除,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6月27日前改正,并将承重墙体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8日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某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陈某应自觉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陈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某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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