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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57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县某乡某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某等14名劳动者缴纳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部分共计叁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38,415元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上海市某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张某某等14名劳动者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共计叁万捌仟肆佰壹拾伍元整(38,415元整)。逾期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具体金额按实际天数确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理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圆叁角捌分(43626.3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圆叁角捌分(43626.38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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