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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56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乡某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某月某日至2012年某月某日使用童工孙某某六个月,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按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以罚款5000元,使用一名童工六个月,共计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整),限被执行人在2012年月某日前缴至指定银行。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予以催告。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某月某日作出的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元整),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审 判 员 沈丽平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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