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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55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县房屋监察检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包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县某乡某村,住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某房管监改字[2012]第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某县某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南侧十楼雨篷上改建阳台,改建在雨篷上的护栏东西为2.7米、南北为0.9米、高为1.1米,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7月26日前改正,将十楼雨篷恢复原状。因被执行人包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31日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某房管监改字[2012]第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予执行。被执行人包某某应自觉履行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包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某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某房管监改字[2012]第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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