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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53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某人计生征决字〔2012〕第1152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73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73元。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2〕第1152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2〕第1152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873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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