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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崇非执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某县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县某镇人民政府计生干部。
  被执行人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某镇某村某号,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申请执行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某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1032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易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11元,因被执行人易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缴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1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1032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易某应自觉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易某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的某人计生征决字〔2011〕第10327-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111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 高秀梅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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