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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3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占某,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申请执行普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对被执行人占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占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普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缪红娟
审 判 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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