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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詹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詹某某在未依法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从2011年8月22日起擅自在上海市某某路221弄12号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并不能提供非法所得有效凭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詹某某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没收牙模11付、弯盘6个、镊子6把,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詹某某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普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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