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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1年5月30日起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 901室,聘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江某某擅自开展医疗执业活动,收取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67元。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对上海某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陆拾柒元证,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6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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