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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丁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2006年7月28日起擅自在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2949号某某蔬菜批发市场内办公室楼下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并不能提供非法所得有效凭证。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没收针灸针3根,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某某缴纳罚款人民币6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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