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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5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上海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现场未能提供“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而从事理发经营活动,并且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理发从业人员谢某、张某某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警告,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币6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送达地址,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某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代理审判员 朱 骏
代理审判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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