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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俞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俞某某擅自在本市某某路某某弄80号101室天井围墙上破墙开门,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恢复本市某某路某某弄80号101室天井围墙原状。二、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于2011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催告要求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俞某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管理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审 判 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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