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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某,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朱某某,女

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人计生征决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朱某某生育朱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朱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95514元。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朱某某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缴纳人民币95514元。故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币95514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朱某某未自觉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人计生征决字*****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审 判 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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