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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执字第1629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

被执行人邹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91122.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邹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某某监狱服刑。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普执字第***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汤 晔
审 判 员 汤 晔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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