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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普非执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黄某某,女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申请执行普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4月17日依法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被执行人已缴纳人民币1000元,关于尚未缴纳的部分,因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某某区卫生局作出的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瑞祖
审 判 员 盛 炯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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