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38号
浙江省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山脚。
法定代表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毛××。
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诉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瓯海××××局”)工商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3年5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局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温某某商(2012)38号《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认定温州××文化活动中心(原为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于1999年2月25日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房产使用证明,骗取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依照温某市监察局《关于对“瓯海国防教育基地”违法建设的处置建议》和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等有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企业登记程序某某》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的企业名称及法人登记。
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撤销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温某市监察局《移送函》及附件,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使用了房产使用证明等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3.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时提供的证明材料。4.原茶山镇镇长周某的证言,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时提供的茶山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土地使用证明有误。5.原茶山镇企业管理所所长李乙的证明,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注册时提供的房产使用证明是虚假的。6.原瓯海××××局南白象工商所经办人何建设证言,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所使用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目测不足10亩。7.温某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证明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瓯海国防教育基地使用了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8.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企业登记程序某某》第八条、第十七条。
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诉称:1997年,温某军分区为加强国防教育,要求在瓯海区××内建设一个国防教育基地,瓯海区人武部接到这项目后,决定由茶山镇政府投入建设。茶山镇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多次动员原告法定代表人投资建设该项目。原告法定代表人是茶山人,响应了政府的号召,在政府选定的瓯海茶山卧龙路山脚开始筹建“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并按法定程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真实地申报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1999年2月25日,被告核准原告正式成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经营期限为1999年2月25日至2029年4月24日。2011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依法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更名为“温州××文化活动中心”。经过原告数年的苦心经营,基地服务于社会的良性雏形已基本形成。但是被告却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原告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直到2012年8月20日,被告才迟迟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被告所作出的《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行政程序上严重违法,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营业执照、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1999年2月25日,被告核准原告正式成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2011年2月12日经被告批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更名为温州××文化活动中心。2.《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企业登记时,申请人负有如实提供申请材料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在申请登记注册时所提供的房产使用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以虚假申请材料骗取登记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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