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瓯行初字第38号(2)
经庭审质证及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1.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温某市监察局移送函,不能对本案的事实起证明作用,应视为案件线索。被告作为执法机关应进行调查取证。茶山镇政府及茶山镇企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温某市监察局的移送函,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线索来源,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被告在对温某市监察局移送的材料进行核实的基础上,采用相关证据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证人周某、李乙等人的证言已证明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时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甲向有关部门申请创办温某市国防教育基地。1998年12月10日,瓯海区以劳某某企业办公室下发《关于同意建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批复》,同意建立“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1998年12月12日,李甲向瓯海××××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并提供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1998年12月17日,温某市瓯海区茶山镇企业管理所出具房产使用证明,证明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茶山镇卧龙路山脚,生产经营场所面积6660平方米。1999年2月2日,温某市瓯海区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坐落于茶山镇五美园半山腰,规划用地10亩,同意使用。1999年2月25日,被告核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工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军事文化知识传播、旅游用品出租。注册资金68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2011年2月,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向瓯海××××局提出变更工商登记申请,2011年2月12日被告批准将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更名为温州××文化活动中心。2012年温某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的审批及建设问题进行了调查,原瓯海区茶山镇镇长周某及茶山企业管理所所长李乙证明原出具的有关瓯海国防教育基地的证明内容不真实。2012年4月17日温某市监察局决定将相关材料移送瓯海区人民政府处理。2012年4月17日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被告办理。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某某》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在申请企业注册登记时提供的原茶山镇企业管理所及茶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故被告作出撤销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行政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要求撤销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作出的温某某商(2012)38号《关于撤销原温某市瓯海国防教育基地、温州××文化活动中心法人登记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文化活动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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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良聪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韩高欣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赛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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