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高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向某及辩护人程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确认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山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庆市公安局龙宝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提供的蔡某手术治疗材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邓庆华、赵彦友、朱文林、陆思学、赵彦兴、蔡中富、龚一祥、邓主峰、王道发、向小玉、罗本燕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18日20时许,朱文林因买卖砖块之事,在本市普陀区西苏州河路1369号“大明可可制品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与蔡某发生争执,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员劝开。朱文林遂电话通知向某等人前来帮忙。当日21时许,向某等人赶至上述建筑工地西侧厂房大厅后,向某持刀分别捅刺蔡某、邓某胸腹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邓某因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腹部伤及右心室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被害人蔡某系遭他人锐器作用,致右下腹软组织创伤等,已构成轻伤。2012年5月23日,向某因使用假名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向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向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请求对向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向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被害人蔡某因砖块买卖与朱文林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向某并不在场。向某受朱文林电话之邀介入后,非但不加劝阻,反而直接持刀连续刺戳两人,致人伤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因琐事持刀刺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向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向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