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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3号



    原告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号。
    被告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
原告吴**诉被告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2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2012年5月14日至6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2个月工资419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到顺德区劳动仲裁后,对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共4190元,工资清单上有被告邹**签名确认。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原告曾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由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邹**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该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
    4.工程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一份、出入证一份,证明被告邹**是从广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之后雇请原告等人施工,广州**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从广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承接**公馆部分项目工程之后,于2012年5月和6月期间雇请原告吴**等人负责**公馆外墙大理石的安装。2012年8月5日,原告等六人核实工资后,制作工资表一份,工资表中注明原告的工资为5290元。2012年8月9日,被告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因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上述工资中的1100元,余下工资419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2] 3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邹**施工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企业主体不存在,决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雇请原告负责**公馆外墙大理石的安装,由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确认了原告的工资后,理应按确认的工资数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被告没有全部支付,仍欠原告工资4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劳务工资4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三年三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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