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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2号(2)
    三被告质证有异议,申请专家出庭作证。
    6.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三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和居住情况。
    三被告质证认为需要原告提供工作单位的合法资格,对收入证明和银行明细无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
    诉讼中,被告周*文、刘*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周*文、刘*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创伤医疗审核表复印件、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页,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刘*芳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719元,被告周*文、刘*芳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该部分费用9339.23元。
    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还补充原告的车损也理赔了。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周*文、刘*芳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人黄*医(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出庭作证,证明单纯骶骨骨折是构不成交通事故的伤残,骶骨又属于骨盆的组成部分,只有骶骨严重损伤,导致骨盆倾斜或畸形愈合才能构成伤残,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的CT片没有时间,也没有编号,又没有描述盆骨畸形的特征,需要再拍片才能确定。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非是国家法定所承认的相关机构,其所陈述的内容仅是个人的认识,不能作为判定依据。
    被告周*文、刘*芳质证认为对医学方面不懂,无意见。
    诉讼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取得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反映原告仍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周*文、刘*芳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坚持之前对鉴定结果的意见,不同意现在的评残结果。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该司法鉴定与后来本院组织的重新鉴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其中收入证明,只是单一证据,又没有其他佐证,不足以采纳;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打印的清单是银行出具的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周*文、刘*芳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虽还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文驾驶粤EGN***号轿车自北向东方向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葛岸北区路口,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R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骶骨右侧骨折,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2012年5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有护理1人,出院医嘱休息90天。被告周*文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719元,并据此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了9339.23元。后原告到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2年9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骶骨右侧部粉碎性骨折致骨盆腔结构畸形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鉴定费7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组织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2012年12月1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改变,达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15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四川省叙永县龙凤乡的农村户口,原告的女儿罗*于2002年11月8日出生,儿子罗*于2008年1月24日出生;父亲是罗*伦于1950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是刘*先于1952年11月2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3名子女。被告周*文驾驶的粤EGN***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芳,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同时该车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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