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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72号(4)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飞108571.69元;
    二、驳回原告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7.68元(原告罗*飞已预交),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35.72元,由原告罗*飞负担101.96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廷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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