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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6号(2)
    原告质证对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查询取得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账号:05368601****29、05366300****48、卡号6223222011****06的交易流水三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28481455189****19的综合应用系统清单一份,反映被告银行账户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情况。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此账户流水信息可以显示被告存在转移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的用途是承包房屋出租每个月都定期转出资金,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出具的回执及病历,客观真实,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只属于复印件或复制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真实,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对银行的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收据,因没有其他佐证,不足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3.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月*日在广东省阳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月*日生育儿子郑荣浩。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有出手打了原告,自此,原告搬离居住,至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是搞出租房经营的,被告其中在顺德农商银行的定期储蓄存款(账号05366300****48)于2012年10月6日支取了207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分别支取了50825元和100000元,被告称原来是准备购买商品房,但不成,后部分用于回老家建房。还有在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取款8580元已用来购买黄金,被告称最近购买的黄金共约460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已生育子女,反映婚姻有一定的基础,而最近虽然被告有打了原告,但主要是由于性格差异产生误解造成,并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存在巨大的矛盾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属于法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日后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是能组织完好和谐的家庭。另外,本院提醒,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等,在以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如对涉及较大的支出应与原告协商一致才可,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丽与被告郑*彬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张*丽已预交),由原告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萧 永 宜
    
     二○一三年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廷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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