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X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X3号
原告黎X珊,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楼6X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
委托代理人梁X,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X照,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X村先XX街12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30118XX3X。
原告黎X珊诉被告周X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X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珊委托代理人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X照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黎X珊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周X照向原告黎X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黎X珊多次追收,被告周X照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X照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2664%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的利息13258.44元(以后的利息续计),合计63258.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6258.4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X照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黎X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约定月利率5.666‰*4,且如被告无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将41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并支付9000元现金,共5万元。
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
诉讼中,被告周X照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周X照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周X照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X照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黎X珊借款,当日原告黎X珊与被告周X照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周X照未能偿还借款,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黎X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X照支付了41000元,同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周X照支付了9000元,借款金额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黎X珊多次追讨,被告周X照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黎X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X照向原告黎X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黎X珊已实际向被告周X照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照理应向原告黎X珊偿还上述借款,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利息赔偿”,且此约定是放于“争议解决方式”项下,故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黎X珊要求被告周X照按月利率22.664‰支付相应的利息,其实质即要求被告周X照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前的利息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12年7月6日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调整,原告黎X珊主张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且原告黎X珊利息计算起点有误,其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原告黎X珊要求被告周X照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周X照属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一方,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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