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X3号(2)
一、被告周X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X珊赔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于2012年7月6日前以月利率22.664‰计算,于2012年7月6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X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黎X珊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黎X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X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 X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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