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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X3号(2)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周X照以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黎X珊借款,当日原告黎X珊与被告周X照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就借款金额、利息赔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周X照未能偿还借款,则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黎X珊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X照支付了41000元,同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周X照支付了9000元,借款金额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黎X珊多次追讨,被告周X照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黎X珊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X照向原告黎X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黎X珊已实际向被告周X照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照理应向原告黎X珊偿还上述借款,其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利息赔偿”,且此约定是放于“争议解决方式”项下,故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黎X珊要求被告周X照按月利率22.664‰支付相应的利息,其实质即要求被告周X照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于2012年7月6日前的利息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但自2012年7月6日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调整,原告黎X珊主张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且原告黎X珊利息计算起点有误,其借款利息应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原告黎X珊要求被告周X照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是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周X照属于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败诉一方,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X珊赔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于2012年7月6日前以月利率22.664‰计算,于2012年7月6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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