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X号
原告刘X,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祥龙乡瓦XX村8组1X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81029XX32。
委托代理人李X斌,广东润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X号首层、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0811410-X。
负责人区X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芸,女,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XX小区南X阁1XX1房,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X清,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XX镇古X村龙宕组2X号。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50528XX52。
被告吴X,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安石镇XX村委会孙X村1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30202XX52。
被告黄X清、吴X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武,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清、吴X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宁,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黄X清、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X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斌,被告黄X清与被告吴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武、马X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黄X清驾驶粤EWH80X车辆在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路对开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粤JN616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2922元;2.判令由被告黄X清、被告吴X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清偿并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一、本事故车辆粤EWH80X在XX财保南海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二、粤EWH80X驾驶员、车主的垫付情况,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部分医疗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自购药品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营养费没有医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45天计,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为填空式证明主观性较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账单等证据佐证收入情况;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不宜另行主张,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X清、吴X辩称,一、对原告刘X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一)对医疗费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黄X清、吴X认为原告刘X所用医疗费为26869.86元人民币。原告刘X于2012年3月10日21许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其所提交的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6日住院清单,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869.86元人民币。该清单详细地记载了原告刘X住院期间的费用花销情况,原告刘X提供的这段时间内的其他收据费用已经包含在该清单内,计算医疗费的时候不应该重复计算。此外,原告刘X提供的2012年3月26日以后的各项医疗费用的发票凭证因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与本案有关,被告黄X清、吴X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黄X清、吴X认为原告刘X所用医疗费共计26869.86元人民币。(二)对误工费的异议,原告刘X的误工费应为1686元。原告刘X于2012年3月10日入院,于3月26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15天。根据原告刘X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出院后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45天。误工时间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便是持续误工,而原告刘X因交通事故导致的10级伤残,是属于伤残程度最低的,其治疗终结后并不必然导致持续误工的结果,因此,原告刘X误工时间计算为245天是错误的,其误工时间只能按照实际治疗时间15天加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的全休一个月,共计45天来计算。再次,原告刘X仅提供了一份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北围工业区2期D区11仓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相应的社保证明以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因此被告黄X清、吴X认为应以佛山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原告刘X的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1686元。(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异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5380.48元。原告刘X所需要抚养的人是四川省西充县的农村居民,所以应当适用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6725.6元/年来计算,而不是原告刘X所主张的以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四)对交通费的异议。原告刘X提供的车费凭据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X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五)对精神抚慰金的异议。被告黄X清、吴X虽然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刘X所受到的损害并不严重,且被告黄X清、吴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医院、救助原告刘X并主动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黄X清、吴X已经履行了一个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和道义上都尽了全力。故被告黄X清、吴X认为原告刘X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有异议,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二、对原告刘X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异议。原告刘X提供的户口证明其是四川省西充县的农村居民,原告刘X提供的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刘X提供的租房协议证明其房屋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然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0日,因此以上证据均证明不了事故发生时原告刘X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所以应该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X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三、被告黄X清、吴X已垫付了部分的赔偿款。被告黄X清、吴X已垫付了赔偿款共计30000元人民币。四、被告黄X清、吴X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应由XX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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