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X号(2)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黄X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2均无异议。
3.乐从医院病历、佛山市中医院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无异议,出院小结中明确住院15天,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
4.挂号费收据三张、收据六张、住院收费收据十四张、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为32076元。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只对JH61066178的收据真实性确认,对其他收据均不予确认;对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住院明细清单无异议,对其他清单不予确认,不能与病历相印证。
5.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无异议。
6.交通费发票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部分交通费,我方主张800元,具体请法院酌情确认。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7.居住证、佛山市顺德区西晨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资料、农行卡、存折、结婚证、黄燕霞身份证各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工资证明、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佛山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与妻子黄燕霞事发前在乐从镇从事经商活动一年以上。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对居住证、农行卡、存折、黄燕霞身份证、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工商查询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复印件上作出了涂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证明、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无劳动合同和社保佐证。
8.出生医学证明、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记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刘攀在佛山出生,并跟随父母在佛山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黄X清、吴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事发前随父母在佛山生活满一年以上。
被告黄X清、吴X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X的质证意见如下:
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2.住院押金收据二张、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黄X清、吴X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万元。
原告刘X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2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JH61066178的收据、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6日的住院明细清单、证据7中的居住证、农行卡、存折、黄燕霞身份证、结婚证、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挂号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因原告骨折,有必要进行定期复查,此在出院小结中已有医嘱,且其收费收据与费用明细清单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据,因其非发票,然考虑到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的实际,原告确有必要购买拐杖,故对不锈钢拐杖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收据上也无交款姓名,本院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对应,故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工商查询资料、工资证明因其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账户明细,因其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从该证据的外在看,原告作了涂改,故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黄X清、吴X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1时,被告黄X清驾驶粤EWH80X车辆在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路口对开路段,与原告所驾驶粤JN616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医院治疗,后转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进行治疗,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自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6日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右下肢暂不负重,坚持功能锻炼,逢周一上午门诊复诊室复诊,全休一个月。2012年11月1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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