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X号(3)
被告黄X清为被告吴X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清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垫付30000元。车主为吴X的肇事车辆粤EWH80X在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购买了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与与其配偶黄燕霞共生育子女一人刘攀。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695.56元,凭有效医疗费发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必需的费用也计入其中,上述费用包括被告黄X清、吴X垫付的30000元。2.误工费506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天数按其住院天数16天,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计算,合计46天,关于原告月工资数额,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佛山市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看,原告工资应以3300元每月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060元(3300元/月÷30天×46天)。3.护理费,8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50元计。4.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地点看,其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每天50元计。6.残疾赔偿金69995.96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1元,原告被抚养人刘攀于原告定残时为二周岁,其抚养年限应以16年计算,因原告在佛山地区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16201元(20251.82元/年×16年×10%÷2人)。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精神痛苦,且被告黄X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刘X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14151.52元。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黄X清驾驶的粤EWH80X号车辆已向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306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两项合计31495.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残疾赔偿金69995.96元、误工费506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155.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基于此项应向原告赔偿81155.96元。
其次,原告的全部损失114151.52元扣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91155.96元,其余22995.56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黄X清是被告吴X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故该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2995.56元未超出所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XX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清、吴X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应视为被告黄X清、吴X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予扣减,即原告刘X实际所得赔偿应为84151.52元。被告黄X清、吴X垫付的30000元可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由各方当事人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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