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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5X号(4)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84151.52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9.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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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赖 X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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