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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X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X号



    原告章X川,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后宅镇新乡长池路旧米粉厂宿舍X梯404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319871018XX35。
    委托代理人黄X莹,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锐,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红,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那X镇仁X村万X屯10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90622XX1X。
    被告刘X新,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X西村良X街三巷X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700806XX39。
    委托代理人梁X玲,广东顺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X路1X1号XX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807529-4。
    负责人廖X,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蔡X群,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X镇冈X广厚里西XX号,系该司员工。
    原告章X川诉被告黄X红、刘X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X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川委托代理人黄X莹,被告刘X新委托代理人梁X玲,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蔡X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X红驾驶一辆粤XPP77X号轻型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海新,并在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投保)在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由363省道往佛山一环方向的辅道路面上,由佛山一环往363省道方向逆向行驶至乐从镇环镇西路藤乐乙线博深支线18号对开时,遇龚X平驾驶一辆粤XB592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章X川)迎向驶至,致粤XPP77X号车型货车右前侧与粤XB592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及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龚X平当场死亡、原告章X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X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X川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X川被送往顺德区乐从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第二颈椎椎体骨折伴椎骨狭窄,第三颈椎双侧椎板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并估计治疗费用约15万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黄X红、刘X新支付原告医疗费8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9600元、交通费2000元、餐饮费67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合计139980元;2.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辩称,1.粤XPP77X车辆在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医疗费,2月26日发票无相关病历佐证,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垫付情况;后续治疗费,无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餐饮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否则不予确认真实性;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刘X新辩称,被告刘X新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X新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一致。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刘X新、XX保险顺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黄X红驾驶证、行驶证、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工商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黄X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二份,证明粤XPP77X车辆在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粤XPP77X车各项零件检验合格。
    被告刘X新、XX保险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
    5.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六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产生了医疗费121169元、门诊费用55元,共12122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180天,二期拆内固定物约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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