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X号(2)
被告刘X新质证认为,无异议。我方已经垫付了4万元医药费。
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门诊发票没有病历支持,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6.广州鼎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广州鼎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月平均收入5500元,事发至今,该司已经停发其工资。
被告刘X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
7.餐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家属因本次事故的餐饮费用676元。
被告刘X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主张。
被告刘X新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章X川、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X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万元。
原告章X川质证认为,无异议,对金额确认。
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
诉讼中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及证据5中的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六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六张,被告刘X新、XX保险顺德公司均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门诊收费收据,虽没有病历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章右川的伤情,出院后继续进行治疗也是必要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章X川已达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而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刘X新提供的证据,原告章X川对其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黄X红驾驶一辆粤XPP77X号轻型货车在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由363省道往佛山一环方向的辅道路面上,由佛山一环往363省道方向逆向行驶至乐从镇环镇西路藤乐乙线博深支线18号对开时,遇龚X平驾驶一辆粤XB592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章X川)迎向驶至,致粤XPP77X号车型货车右前侧与粤XB592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及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龚X平当场死亡、原告章X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X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章X川与龚X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住院治疗36天,陪人天数36天,出院诊断为C2椎体纵行骨折,C3双侧椎板骨折,C2、3椎间隙破坏伴C2椎体后脱位,合并椎管狭窄,急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锁骨中段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双上正切牙及右上侧切牙冠折。医嘱出院休息180天,不适随诊,二期拆内固定物估价约1万元。
车主为刘X新的肇事车辆粤XPP77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新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被告黄X红为被告刘X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红正从事雇佣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224元,凭有效医疗费发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实际必需的费用也计入其中,上述费用包括被告刘X新垫付的40000元,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19689.6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平均工资应以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689.6元(32816元/年÷360天×216天);3.护理费180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50元计;4.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地点看,其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定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天数36天每天50元计;6.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原告章X川的伤情,此项费用必然要发生,故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因无医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8.餐饮费,其非法定赔偿项目,故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649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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