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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X号(3)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黄X红驾驶的粤XPP77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30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因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已为原告章X川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因此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基于此项视为已赔偿。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19689.6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889.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基于此项应向原告赔偿21889.6元。
    其次,原告的全部损失164913.6元扣除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21889.6元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其余133024元为不足部分,因被告黄X红是被告刘X新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从事雇佣活动,所以其责任应由被告刘X新承担。虽然被告刘X新在庭审时辩称被告黄X红是上午十二点下班,出事时被告黄X红是私自驾车外出,然而,被告刘X新并未就被告黄X红的上班时间进行举证,且事故发生在上午十二时十分左右,因此,被告黄X红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而被告刘X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该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133024元虽未超出所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但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龚X平死亡,死者龚X平家属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立为(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06号一案,两案的赔偿金额合计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总和,应由两案原告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XX保险顺德公司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章X川60000元。超出部分73024元由被告刘X新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新已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应予扣减,即被告刘X新仍应向原告章X川赔偿33024元,因被告黄X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费部分,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被告黄X红、刘X新、XX保险顺德公司是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章X川2188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章X川60000元;
    三、被告黄X红、刘X新连带向原告章X川赔偿33024元;
    四、驳回原告章X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712.7元,被告黄X红、刘X新承担28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 X 华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X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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