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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号(2)
    1.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保单变更资料两份,证明被告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
    1.垫付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及被告黄**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尚未完全康复,仍在术后理疗、康复锻炼期间,据此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在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两个多月在2012年10月29日才作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并没有法律规定骨伤恢复至少需要6个月的时间且必须在拆除内、外固定后才能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在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均是正规的发票,与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评估费及拖车费,两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9时,被告黄**驾驶粤X****号小轿车行至Y005线1KM处时,遇原告驾驶粤J****号两轮摩托车沿自东向西行驶,粤X****小轿车右侧与粤J****号摩托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留有一名陪人,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2000元。被告黄**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系粤X****号小轿车的车主。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此项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因本案是于2013年2月4日开庭并辩论终结,故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2559.74元。按本院在上述认证时采纳的医疗费收据和费用明细清单据实计算,其中2012年10月26日的挂号费收据,因不是原告本人挂号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租床费,该项目属于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购买的医疗用品均属于治疗必需,本院予以确认,合共40559.74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1200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共3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3.护理费1500元。住院共30天,每天日50元计算,共计1500元。4.误工费8987.38元。关于工资数额,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单位是属于零售业,该同行业的平均工资为30374元/年,本院以3037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虽然医嘱休息30天,但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一直在治疗,因此本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10月12日共108天。即误工费为30374元/月÷365天×108天=8987.38元。5.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情给予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原告户籍属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20年,即26897.48元/年×20年×23%=123728.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黄**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原告未能说明出诊费的用途,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鉴定费确认为2200元。9.车辆维修费3120元。根据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10.车辆评估费306元。根据评估费发票予以确认。11.拖车费40元。根据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04441.53元,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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