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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6号(3)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黄**的粤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525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54059.74元,超过粤X****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8987.38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3728.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715.79元,超过粤X****号小轿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三、原告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120元、车辆评估费306元、拖车费40元,共计3466元,超过粤X****号小轿车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2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12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费用204441.53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2000元,其余82441.53元为不足部分,被告黄**承担全部责任,即需全部赔偿,因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该部分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向原告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视为被告黄**代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应予扣减,该部分费用被告黄**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74441.53元。关于诉讼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74441.53元;
    三、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11.17元,原告黎**负担4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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