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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2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223号



    原告陈*良,男,汉族,195*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街*号,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海绵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恩,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道*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委会**路*楼,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定代表人苏*军。
    被告苏*军,男,汉族,198*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良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材料,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海绵货款20908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送货单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绵欠货款20908元。
    3.被告**家具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批(包括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农行进账单复印件两份、农行查询账户明细、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信息、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房地产权证、租用集体土地合同书、商铺租赁合同、场地证明、厂房使用确认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被告苏*军是**家具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之一,要求被告苏*军承担欠款的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具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材料,共收到海绵材料十三批,合计货款22288元,除支付1380元外,尚欠20908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家具公司是被告苏*军与案外人苏*飞于2010年6月4日共同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家具公司欠原告货款20908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家具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军承担清偿此货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被告**家具公司双方的合同纠纷,被告**家具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军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形下,被告苏*军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也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良支付货款20908元,并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7元(原告陈*良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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