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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36号(2)
    另查明,被告邓**与陆**是夫妻关系。
    又查明,原告的名称已于2012年11月7日由原来的佛山顺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变更为现在的广东顺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454850.75元,利息4005.75元,罚息4.38元(罚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顺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借款454850.7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为4005.75元,罚息暂计至2012年10月12日为4.3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至清偿完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房(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 永 宜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成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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