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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5号(2)
    本院认为,被告YYYY所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yyyyyyy制衣厂委托原告进行服装洗水加工,原告与被告YYYY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后,被告YYYY应履行及时支付加工费的义务。被告YYYY在2011年8月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206931.50元并计划每月支付,在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洗水加工业务,在此过程中,被告YYYY并未清付加工费,被告YYYY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69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ZZZZ与被告YYYY是夫妻关系,拖欠原告的加工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ZZZZ对被告YYYY的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85151.5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两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18219元,对该主张,本院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6932.50元及利息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诉讼标产生的变化,过错并非原告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YY、ZZZZ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6932.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XX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YYYY、ZZZZ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YYYY、ZZZZ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海 昌
    
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银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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