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3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梁某某以其所有房屋为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未偿还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梁某某对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尚欠款项金额不清楚。
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黄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某某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关于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另外被告梁某某以其房屋为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三、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实际债权人为原告;
证据四、恒通卡交易回单、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黎某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借款48000元,剩余2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没有意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收款人不是其本人,对款项收取情况表示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梁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被告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梁某某虽表示不清楚,但该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日收取原告委托付款人黎某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的48000元及现金22000元,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5日起三个月,月利率为百分之二,若逾期还款的,按未清偿金额以日利率千分之三另行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梁某某自愿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因被告黄某某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另外,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梁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C6XXXXXX)房屋为被告黄某某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该抵押借款合同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黄某某至今没有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归还所欠借款及其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违约金一项,被告梁某某称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但被告梁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如被告黄某某逾期还款的,按照未清偿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被告梁某某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C6XXXXXX)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并未取得该抵押权。被告梁某某称其没有收到过本案借款,本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据约定“被告梁某某愿意为被告黄某某的上述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承担因被告黄某某逾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被告梁某某对借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梁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称被告黄某某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梁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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