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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陆*欢。
原告廖*颜。
原告梁*欣。
原告陆*欢、廖*颜、梁*欣的委托代理人黎*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坤。
原告陆*欢、廖*颜、梁*欣与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欢、廖*颜、梁*欣诉称,梁*荣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梁*荣借款30000元并立下书面借据,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全额归还,但被告却并未归还。2011年9月9日,梁*荣死亡。原告廖*颜是梁*荣的母亲,原告陆*欢是梁*荣的妻子,原告梁*欣是梁*荣的女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7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共17个月,年利率按5.31%计),本息合计3225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陈*坤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坤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陆*欢、廖*颜、梁*欣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户口本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梁*荣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梁*荣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梁*荣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会全额归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440681197****65413,借款人:陈*坤”。当天,梁*荣即通过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梁*荣于2011年9月9日死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梁*荣的母亲廖*颜,梁*荣的妻子陆*欢及梁*荣的女儿梁*欣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梁*荣的父亲梁*光已于2007年5月4日死亡。
另查明,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被告陈*坤借得款项后,依约应按期向梁*荣归还借款。梁*荣死亡后,原告陆*欢、廖*颜、梁*欣作为梁*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梁*荣的该笔债权享有继承权,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经合法传唤,被告陈定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欢、廖*颜、梁*欣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1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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