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0号



   原告XXX,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面XXX。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百安路X号XX大厦X座XXX。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敦煌路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敦煌路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XXX与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的货物进行洗水加工。后被告XXX自愿承担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洗水加工费并于2011年1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20000元并承诺从2011年2月起每月偿还22000元,同时,被告XXX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作担保。欠条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XXX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XXX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是XXX所欠的,我只是担保人。被告XXX已经去外地了,也没有能力清偿。之前还款100000元也是我代为清偿的,剩余的120000元我只能争取归还,但无法在近期一次性还清。
    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X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X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XXX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合同原件二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0元。
    被告XXX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XXX、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认为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所起诉事实。对原告XXX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XXX为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业务需要,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XXX对其货物进行洗水加工。2011年1月18日,原告XXX与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对之前全部加工合同进行对账,经结算,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220000元。经协商,上述欠款由被告XXX个人承担,并由被告XXX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本人现欠XXX洗水加工费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还款时间从2011年2月起分拾个月还清,每月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特立此据。”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之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00000元,尚欠120000元。因被告未完全向原告给付加工费,原告遂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
    另,原告XXX在本案诉讼中明确放弃对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X与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洗水加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加工义务后,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220000元。被告XXX自愿由其个人全部承担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所欠的加工费220000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这属于债务承担,合法有效,被告XXX应对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所欠的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XXX在出具欠条后,事后仅支付了100000元,对剩余款项120000元却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2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江门市蓬江区XXX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而要求被告XXX清偿上述债务,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实质为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