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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40号(2)
    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加工费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判决清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被告XXX对被告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贤 涛

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泽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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