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XX坊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浦西头大街X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XXX,男, 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南浦西头大街X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确认于2012年4月13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告XXX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差旅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XXX、XXX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X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注明借款时间,还款日期,XXX为担保人。借款借据注明由被告承担因主张债权应承担的诉讼费以及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XXX、XX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XXX、XXX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3日,被告XXX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还清,逾期还款应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被告XX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款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XXX与XXX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虽然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问题,虽然借款借据中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因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但是由于原告未提供产生差旅费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对其差旅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X在借款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实质为保证人,且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X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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